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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襄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04-23  来源:襄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字号: 】

2021年4月19日,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襄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充分保障公众对立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水平,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请于2021年5月22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3511681-8749  0710-3610595(传真)

通信地址:襄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441021 

电子邮箱:xyrdfgw8310@163.com

襄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4月22日

襄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加强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代表性传承人补贴、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组织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宣传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编写有襄阳特色的知识读本,开办非物质文化遗产选修课程。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

人社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工作纳入人才培养计划;通过助学、奖学金或者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鼓励传承人带徒授艺。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经信、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健、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家参与机制、组建专家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调查、评审、评估、推荐和咨询等工作。

第九条 鼓励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在本市设立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或者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场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计划,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并对其授徒传艺给予补贴。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

(三)对市、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设立综合性或专题类展示场馆,并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列入抢救性保护名录,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辖区内列入抢救性保护名录的项目开展调查,通过数字化等现代手段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并建立档案库、数据库,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二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在保持其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原真性的前提下,在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方面提供帮助。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支持、指导传承基地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旅产品,打造以乡村振兴和非遗特色为主题的旅游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被认定为老字号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符合条件的,应当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区专项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应予保持,不得破坏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楚文化、三国文化、汉水文化等地域特色文化为重点内容,组织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展演工作,将具有浓郁地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重点宣传内容。

鼓励旅游景区、公园、公交站台等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宣传、展示代表性项目。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凯发娱发k8的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鼓励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委托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经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在场所提供、宣传推介等方面予以支持,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在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资格、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文化和旅游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项目保护单位及个人在调查、保护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材料(包括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应当依法移交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贴,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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